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

 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
發文字號: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22號


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,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機構,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:

一、經Standard &Poor’s Corp.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- 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-3級(含)以上。

二、經Moody’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-3級(含)以上。

三、經Fitch Ratings Ltd. 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-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(含)以上。

四、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- 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-3級(含)以上。

五、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-(twn)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(twn)級(含)以上。

六、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,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.tw級(含)以上,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-3級(含)以上。

正本:貼本會公告欄、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
副本:本會銀行局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、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、博仲法律事務所、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